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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若干认识问题

2019-9-22 22:58| 发布者: 龙翔五洲| 查看: 15510| 评论: 0|原作者: 张文茂 李尧|来自: 《经济导刊》

摘要: 近年来国家已经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列入立法计划,正在进行相关调研准备。目前在我国理论界和政策研究领域,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认识仍然存在诸多分歧,有两个主张影响较大:一个是将农户的土地承包权股权化,转变为价值形态的股权,并达到能够“顺畅流转”的目标,其实质是要将农地产权私有化。 ...

要处理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它主体的关系

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以农业为基础产业、可以从事多种经营和发展多种产业的一种经济组织。作为一种特殊法人,在立法上不能将其混同于其它市场主体组织。但是,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市场经济环境下,又必须利用其它市场经营主体的组织形式,如股份合作制、股份制、公司企业等。所以,处理好集体经济组织与其它经济组织形式的关系至关重要。

第一,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出资办企业、办公司,但不能把集体经济自身公司化、企业化,根本原因是土地产权不能像企业产权那样可任意分割和转让。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土地集体所有制不被颠覆、避免走上土地私有化流转兼并的老路。但在农村工业化进程中,集体办企业几乎是一种必然的选择。而企业制度的发展又必然促使集体经济演变为“集体经济组织+公司企业”的基本形式。于是,农村集体经济体制出现乡村两级所有、企业多层经营的新格局,出现集体办全资企业,或集体与其它主体合资办企业等多种形式。这是集体办企业,不是集体变企业,是两类不同性质组织形式的有机结合。在这里,乡村两级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要由未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来规范,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注册和管理;而它们所办的公司企业则由《公司法》来规范,在工商部门注册和管理(现行《公司法》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注册登记公司企业相应的法律条款,造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公司企业注册登记上的困难,需要修订)。

在这样的体制下,集体经济组织这个母体本身的产权封闭性并没有变化,成员边界也是清楚的,所以它仍然是稳定的。但是在企业层面,产权关系具有了开放性、可流转性,完全可以根据市场条件从事投资、转让、兼并、重组等经济活动。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对企业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,降低了集体的风险。所以,不能把集体经济组织直接公司化、企业化,应按不同的法律主体来规范。

第二,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居民委员会的关系,不宜做统一的硬性规定,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自主决定。原则上应提倡村社合一,分工不分家,过于强调村社分开是不妥的。但是,在快速城镇化地区,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社区居民已经不再重叠,可以适当考虑分设。因为将来会有村民委员会转为城镇居民委员会的问题,那时集体经济组织仍可继续保留和发展,成为新的城镇集体经济形态。

第三,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与乡镇一级集体经济联合组织的关系,应给予足够的重视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立法,不应该仅仅停留在规范村、组两级集体经济组织,随着我国工业化、城镇化发展,乡镇一级的统筹功能就显得越来越重要。于是,在乡镇层面发展超越村级的集体经济组织就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。从理论上讲,在现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,已经不太可能采取过去曾经设想过的逐级过渡的办法,只能借用股份制联合的办法创新组织形式和体制。如采用多村集体经济组织同办联合社的形式,或者采取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持股的股份联合公司的形式等,都需要在立法中为未来的改革留有充足的发展空间。

[1]习近平:《中国农村市场化建设研究》,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,第380

[2]陈锡文:《乡村振兴战略的新时代内涵》,《瞭望》周刊2018-07-2530期。

张文茂,北京市农村经济研究中心原城郊经济研究所所长;李尧,北京金域美境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。本文原载《经济导刊》2019年第9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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